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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
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31 號
  要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
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
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
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