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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