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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選字第 2 號
  要  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2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