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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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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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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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選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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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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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選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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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
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
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
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
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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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抗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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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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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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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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