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應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特 別規定,自適用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曾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之罪,因該條規範之選舉屬政治性投票 ,非屬法定選舉,故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如為考量對人民參政權利保障, 該條第 5 款是否宜參酌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一致性 解釋,因涉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主管機關綜觀地 方制度法、公職選罷法修正意旨,審慎探究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