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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16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
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
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
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
,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
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
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
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
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
,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
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
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
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
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
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
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
,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
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
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
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
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
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
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
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
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
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
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
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17 號
  要  旨: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而言。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
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故直轄市、縣(市)
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4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
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
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37 號
  要  旨:
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里長選舉,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之規
定,並由辦理選舉之地方選委會負審核之責。依此,地方選委會審核結果
,如認登記候選人提出之政黨推薦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選委會即應以該
登記候選人為出具推薦書之政黨推薦候選人,辦理後續選務工作;若認登
記候選人未於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提出政黨推薦書辦理登記或
其申請不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政黨推薦資格、要件者,地方選委會應為不
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核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登記候選人或推薦政黨如
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110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
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
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選字第 20 號
  要  旨: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
事公開競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選罷法第 55 條、第 56 之 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有於此後限
制競選及助選活動,以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再以重大突襲性之資料
圖冀影響投票權人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故該競選禁
制期間之規定,應即隱含有程序正義保障及防止不公平競爭、突襲之義,
於此,各政黨、候選人或其助選員除法律另有允許外,其有關競選之言論
自由在該期間即應為某一定程度之退縮,否則該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且
此亦應無違於憲法第 22、23 條之限制意旨。
被告以大型背景為題而欲造成先入為主之概念,再利用屬競選活動方式之
媒體傳播強力為肯定、具體而非一般空泛、概括性之指摘,此原即已有誤
導民眾真實認知之虞,而原告於對手在禁制期間所採之突襲性重大負面競
選手段原無任何時間得動用相對之資源對此攻訐提出充份辯證、澄清之機
會,使原告所受者即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之極度不公平對待,
且觀本次市長選舉係一規模甚大之選舉區,選舉人數之眾多,欲就此為賄
選而圖謀當選者幾希,而在最後造勢現場所動員之人力、車輛幾凡,在重
要選務一般均為全盤規劃之情形下,候選人未全面就數十甚或數百輛動員
車輛為賄款發放而僅單就其中之一二為之者恐亦無幾,且現今選民自主意
識甚高,知識程度亦非先前可比,以些許金額即圖買動選民改變其意志者
恐亦無多,況該陣營先前即已掌握之有關賄選訊息亦僅僅如此,以此能影
響其多少選情豈非不知,其自無須亦無可能有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
難」等自力救濟之急迫需要,以此對比其原即有意在該時段透過大眾傳媒
大肆宣揚之舉,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在明知法律不允之情下仍執意於該競選
禁制期間為上開各競選所為,此即恐與選罷法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涓
潔之立法目的相違,其等以嚴重違反選罷法程序規定之不正方法破壞民主
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該等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而認與選罷法之規範
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4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應先行審查
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五日內轉
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
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7 號
  要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
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
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
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
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
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
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
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
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
,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
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
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
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
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所為准予刊登「推薦政黨名稱」於選舉公報上或於公報
上刊登「無」之決定,具有「確認候選人是否經政黨推薦」之法律效果,
是上開決定,其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
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14 號
  要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
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
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
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
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
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
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