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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98 號
  要  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
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
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
、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
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3 裁判字號: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選字第 2 號
  要  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5 裁判字號: 104年選字第 2 號
  要  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31 號
  要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
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
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
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