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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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4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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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
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
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
、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
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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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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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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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0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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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
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
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
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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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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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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