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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選上字第 6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
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
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
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
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
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