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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
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
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
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
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4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應先行審查
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五日內轉
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
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5 號
  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
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
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
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