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經停 止職務或職權者,所為之停職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停止職 務(權)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按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 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故其於涉嫌違反上開規定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 押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