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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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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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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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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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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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3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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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
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
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
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
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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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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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應先行審查
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五日內轉
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
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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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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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
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
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
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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