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經停 止職務或職權者,所為之停職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停止職 務(權)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地方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停止 職務或職權,其後續處理相關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
按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 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故其於涉嫌違反上開規定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 押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適用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應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特 別規定,自適用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曾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之罪,因該條規範之選舉屬政治性投票 ,非屬法定選舉,故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