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 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 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 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 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 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因此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則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從而, 戶籍法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 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 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