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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58 號
  要  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
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
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
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
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
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
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
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
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
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
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
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
,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
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
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
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
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
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
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
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
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16 號
  要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
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
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
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
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
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
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
。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
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
,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
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訴字第 3 號
  要  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
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
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東簡字第 358 號
  要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緝字第 48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
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
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
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4598 號
  要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
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
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