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 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 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 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 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