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藉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
市 (設治局) ;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 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第 3 條 戶藉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4 條 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
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 5 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 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 結婚、離婚登記。
(六) 監護登記。
(七) 指定繼承登記。
二 遷徒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四) 流動人口登記。
三 行業及職業登記。
四 教育程度登記。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第 8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
委員會定之。
第 9 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
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
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第 11 條 (戶籍謄本之閱覽及抄錄、法院之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第 12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第 13 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 14 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
第 15 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6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 棄兒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出生地。
三 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機上出生者,以船機之常泊 (駐) 地為出生地
。
四 在救助機關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救助機關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 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
出生地。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 23 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 24 條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 25 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26 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 27 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第 28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 29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 30 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 31 條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 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第 33 條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第 34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35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
第 36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37 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3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遷出登記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申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39 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40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41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
駁回之。
第 42 條 遷徒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3 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 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 44 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
、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 45 條 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
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47 條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48 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第 49 條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 經理殮葬之人。
第 50 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
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 51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
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第 52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第 53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 54 條 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
第 55 條 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56 條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57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
於事前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
仍應受理。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
縣政府逕為登記。
第 59 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 60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戶籍登記事項。
第 61 條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年終按戶校正戶口。
第 62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第 64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第 66 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 68 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第 69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 7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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