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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戶籍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8 號
  要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
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
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
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
  要  旨: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
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
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
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
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
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
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
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
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
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