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戶籍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16 號
  要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
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
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
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
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
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
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
。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
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
,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
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46 號
  要  旨: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
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
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
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
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