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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戶籍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15 號
  要  旨: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茍行為人違規行
為係重複為之者,行政機關基於其他違規事件而予從重處罰,亦無不當聯
結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
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
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
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
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
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7 號
  要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
,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