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茍行為人違規行 為係重複為之者,行政機關基於其他違規事件而予從重處罰,亦無不當聯 結之可言。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 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 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 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 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 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 ,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