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戶籍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523 號
  要  旨:
住所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尤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8 號
  要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
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
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
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4 裁判字號: 102年上國易字第 33 號
  要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
而屬於法規命令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對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權利義務
事項,有規範上之拘束力,且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軍事機關依後備軍人之
戶籍地送達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後備軍人留存之聯絡資料,以電話
或信函通知其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之疑慮,更無何違法之處,自不得認被軍事機關係怠於
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6 裁判字號: 109年交上字第 170 號
  要  旨: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
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
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
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
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
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
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
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