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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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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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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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15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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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住所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尤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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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裁字第 5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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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
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
變更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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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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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
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
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
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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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上國易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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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
而屬於法規命令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對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權利義務
事項,有規範上之拘束力,且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軍事機關依後備軍人之
戶籍地送達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後備軍人留存之聯絡資料,以電話
或信函通知其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之疑慮,更無何違法之處,自不得認被軍事機關係怠於
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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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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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
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
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
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
,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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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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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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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字第 1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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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
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
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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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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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
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
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
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
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
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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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6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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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
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
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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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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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
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
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
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
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
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
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
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
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
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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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8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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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
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
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
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
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
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
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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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8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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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
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
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
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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