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委託財 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政府對外援助工作,該會於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範圍視為行政機關,該會駐外人員得於因公派駐國外期間保留戶籍
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且通訊住址非法定用語,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 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 義,則地政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仍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 記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遷入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 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