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 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