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
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
、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免之。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
、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
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第 15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適用
前項規定。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
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第 23 條 縣(市)政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
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
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第 30 條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