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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要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