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要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7 號
  要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
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
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
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
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
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
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
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
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
,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
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
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
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
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