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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北府民生字第 10000696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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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自 99.12.25 起,新北市
民跨區使用轄內各區公立殯葬設施者,比照當地區民身分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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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字號: |
台內民字第 09902469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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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次縣(市)改制或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由各該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檢視該事業機構組織自治
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以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或於新訂之組織自
治條例中,規範溯及期間人事、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為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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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字號: |
台內民字第 09902548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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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辦理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法規整備所生相關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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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字號: |
台內民字第 10000359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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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新直轄市
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用之原地方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係以公告方式
為之,且因新直轄市議會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續適
用必要之意旨,故以公告辦理廢止時無須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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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字號: |
台內民字第 10000487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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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地方政府依法律授權以公告或令發布之實質意義法規命令,如於改制直
轄市後未經公告繼續適用,即為當然失效,新直轄市政府如認實質意義法
規命令有繼續規範必要者,得循原法制作業程序重行訂定發布程序,並溯
及自改制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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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字號: |
工程技字第 100000829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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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 99.12.25 直轄市改制日前,已依技師法第 24 條規定加入臺灣省各該
科技師公會之執業技師,得於原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
高雄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止;桃園縣在準用技
師法第 26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日前,亦得以繼續加入臺灣省各該科技師
公會之方式,於桃園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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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字號: |
金管證審字第 09900653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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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因應縣(市)合併及改制為直轄市等調整,於改制成立前已加入省會計
師公會並執行業務者,可於一年內繼續執業,期滿者應改加入直轄市會計
師公會或鄰近省(市)會計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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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 106035013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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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其審查標準乃在於透過對於
信賴人利益與新法立法意旨間利益衡量結果,人民信賴是否較具優越價值
而定,又裁罰性法規之實體法,或是否及如何處罰規定,應不得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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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 107035135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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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務部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為之公告效力及範圍認定,涉及行政罰法
、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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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發文字號: |
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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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
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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