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29 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第 83-2 條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 地方自治團體,審酌幼照法第 8 條規定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得興辦幼 兒園之主體,待前述修正規定施行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
法務部就「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 4 條修正條文乙 案」之意見
地方制度法第 57、58、83-2、83-8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 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 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 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 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 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法務部就「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 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