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機關
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係遵照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而為,縱該函釋就地
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有關「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所採
見解與法院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所為之判決不同,難謂機關所屬公務員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參選人之權利可言,從而法院認參選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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