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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內政部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後,未究明裁判意旨所指疑義,逕予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亦
不查,未針對疑義處理,重覆作成第 2  次處分,再度准許高雄縣商業會
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甚至表明 88 年第 1  次處分業已同意高雄縣商業
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實已偏離本件係由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第 1
次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範圍,案經高雄市商業會針對第 2  次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探究本件行政爭訟應處理之範圍
,由實體上審查第 2  次處分是否適法,既未釐清本事件應處理之範圍為
何,亦未查明第 2  次處分究屬重複處置或第 2  次裁決,即逕予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該違誤將影響於判決結
果,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謂「管轄權」,主要指事務管轄而言。有事務管轄
,而土地管轄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 12 條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