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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23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
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審計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員追繳賠償,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
。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係賦
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
官具有內部拘束力。僅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始具有下命處
分之規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