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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
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
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
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0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
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
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
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
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
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
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
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
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0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0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3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
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
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
,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
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4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
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
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
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
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
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4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9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1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
之,即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有關健保支出,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
等法定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勞保
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依勞保條例、就保法規
定令撥付各類被保險人勞保條例暨就保法保險費補助款,並不會造成財政
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
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
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 67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而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再準用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
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之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
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
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
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
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
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
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
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
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
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
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
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
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
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
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
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
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76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
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
,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
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
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
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26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
,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
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
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
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