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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557 號
  要  旨: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5  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限於直接故
意;且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亦即論處被告該罪名時,應明白認
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義務之法令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024 號
  要  旨:
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
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
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
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建議補助單,
均明列填載建請補助對象、辦理採購補助項目及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名
或蓋章註明日期為憑,據以提出並檢附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
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性質及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是地方
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
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70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
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
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
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
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
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
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
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
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
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選訴字第 9 號
  要  旨:
縣議員對同一民間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
僅生獲部分補助之結果,難謂被告所為之 2  項建議案,係屬不法報酬。
更況,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尚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
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即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
或終未能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項或其他
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要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
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