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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71 號
  要  旨:
離島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書之法律性質,屬於依
裁量而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有關徵收經營許可費之附款記載,其法
律性質則為負擔。兩者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尤不許申請人於取得同意開
始經營後,單獨對經營許可費之徵收,予以割裂爭執。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73 號
  要  旨:
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
限,應注意法律目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
保障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限變動之社
會事實。而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一個課徵特別稅之
自治條例最長應為四年,如有提高稅率,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百分
之三十;如在年限屆滿前提前終局廢止,應是立法機關審酌制定特別稅條
例之目的已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為有利於人民之稅賦免除。如於未
屆期前予以廢止,另訂相同目的但超限增加稅額之課稅自治條例,增加人
民財產上負擔,自屬悖離地方稅法通則框限地方財政立法權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80 號
  要  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
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
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
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
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
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
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
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
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
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
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
「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
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又「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乃對於本條例使用之法律用詞之定義,其
中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明確規定包括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而雨水下
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若屬於該款規定之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則不
因其電纜線亦屬於同條第 4  款所定義之電訊管線而謂其不屬於同條第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7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3366 號
  要  旨:
按「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所規定。所謂「得」申請退休,係指教職員選擇申請退休與否之權利,此
觀上開法條文義甚明,另參照同條例第四條所定「應」即退休事由,係指
教職員並無選擇退休與否之權利,足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乃學校教職員本身之退休請求權,故主管機關僅得就申請退休之教
職員是否符合該條所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
年」之要件加以審查,非謂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即直接取得裁量准否教職
員退休之依據。訴願決定所援引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台特三字
第一三八七四八四號函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學校教職員合於自願退休要件『得』申請退休,故機關首長可裁量決定是
否准其退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公務人員合於自願退休要件,『
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有別。」之意旨,逾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之法意,應不得予以援用。另按「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
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
;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自願退休之申請固屬教職員之權利,然因退休案之核
准涉及退休金之核發,而負擔教職員退休金之各級政府公庫,其收入及支
出,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地方制度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
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各
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等規定參照】,則原告未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填妥退休調查表經其任教學校送交被告,職是,
在原告未向被告表明其擬在九十一年自願申請退休前,被告自無從將是項
退休金編列於預算中加以執行。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
的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參照),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
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
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七號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的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
,二者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按申請自願退休固屬學校教職員之權利,惟
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查本件原告既未事先填寫「九十
一年自願(申請)退休調查表」經其任教學校送交被告預先將是項退休金
編列於預算中俾供未來退休金支出之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一年後之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將使被告陷於「遵守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規定」之兩難處境,亦
即,倘若准許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則被告將因此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及具有法律形式之九十一年度預算案【預算案係由立法機關
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或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三九一號、第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之所以導致被告違反法律規定
,係因原告未能及時告知被告編列預算所致,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之申請自願退休,係一權利濫用行為,基此,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願退
休,應非無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0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0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3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
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
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
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
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
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
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
,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
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4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9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1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
之,即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有關健保支出,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
等法定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勞保
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依勞保條例、就保法規
定令撥付各類被保險人勞保條例暨就保法保險費補助款,並不會造成財政
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
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
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 67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而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再準用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
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之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
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
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
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
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
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
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
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
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
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
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
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
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
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
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
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
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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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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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