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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6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
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
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
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
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
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
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04 號
  要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
,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
,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
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
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
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
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