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
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
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
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
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
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
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