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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 2479 號
  要  旨: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
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
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
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
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
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
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
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
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榮星受黨部人員之託,
於前往勸退歐耀北競選副議長時,逕自向歐耀北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
之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歐
耀北所拒;嗣林榮星再將該提議告知賴翰霆,經賴翰霆思考結果,亦回覆
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林榮星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行為?
已有研求餘地。又林榮星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
逕論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5 號
  要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
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
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
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
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
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
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
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
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
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
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
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
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
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享有管轄權者,倘經共同上級機關於訴願程序中
對否准處分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者,亦足認該共同上級機關已有以原處
分機關為指定統一管轄之意旨。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
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
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
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10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12 裁判字號: 108年全字第 20 號
  要  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
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
。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
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
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
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
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
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
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
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
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
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
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1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
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
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
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
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
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
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
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74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
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

15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
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
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
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
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
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
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
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
,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
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
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0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0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3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
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
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
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
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
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
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
,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
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4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9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1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
之,即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有關健保支出,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
等法定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勞保
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依勞保條例、就保法規
定令撥付各類被保險人勞保條例暨就保法保險費補助款,並不會造成財政
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
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
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 67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而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再準用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
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之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
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
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
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
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
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
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
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
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
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
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
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
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
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
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
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
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