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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374 號
  要  旨:
(一)如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無誤,則除謝○○外,餘賴○○、段○○
      及洪○○三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其等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
      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時,係以「助理薪資少虛報薪資多、以無實
      際擔任助理者虛報有擔任」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等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核銷台中縣議會第 16 屆議員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情況,可謂完全相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檢
      察官僅認定賴○○等三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認定尚涉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乃本案檢察官竟認定上訴人犯有侵占公有財物
      罪行,同一檢察署之檢察官,對相同情形,竟為不同認定,執法標
      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且有違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
      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
(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
      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
      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
      。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二人至四人
      ,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自非法所不許。又
      依原判決事實五、之記載,上訴人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
      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生陳○○、黃○○(即黃○甲)所
      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
      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732 號
  要  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91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
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
備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
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上述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刑補更字第 15 號
  要  旨:
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係針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 6  條之標準支付
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之補償金額之判斷為規定,亦即,法院應可參酌當事人
之可歸責之事由,以及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合理之判斷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國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
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
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
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
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730 號
  要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
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
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