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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2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
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
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
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
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
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
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
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
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2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3 裁判字號: 103年上易字第 1735 號
  要  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
言論免責權,司法警察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
不僅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並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權
或司法權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1年上易字第 1639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有議決直轄市預算及其他法律賦予之職權,且直轄市
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
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
十款及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前開言論免責權之規定,係為保障民意代表受
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俾能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善盡監督政府之職
責,代表人民形成民意機關之決策,並避免民意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
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
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會內所為之發言、質詢、提
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會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
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亦即除非逾越上開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
,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
益者,不在保障之列外,均享有言論免責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
○一號、第四三五號解釋參照)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1年上易字第 271 號
  要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
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五
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
」,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
○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
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
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
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
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
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
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
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
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
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
之事項。」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自亦應依此解釋之本旨
加以衡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易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行為人於會議進行中,對於審議中之法案主張不同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
突,延續至會議主席宣布休息後仍持續爭執,並以懷疑告訴人動機之方式
企圖減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言論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因與
會議事項有直接相關,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