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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706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事實
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足認法院顯係另行認
定事實,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
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
」,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
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
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974 號
  要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
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
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
」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
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
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
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
,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
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
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091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該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
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
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
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191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
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
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
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
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
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
、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
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
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
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
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
,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
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
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
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
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
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1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59 號
  要  旨:
既成道路所在之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成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上易字第 1735 號
  要  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
言論免責權,司法警察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
不僅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並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權
或司法權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8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辦理執掌業務行使相關職
權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非賦
予人民有直接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代表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言
之,民眾尚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主張其有公法上權利,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其聲明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本案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
興革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惟主管機關對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陳情人之權
利義務。而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得以行使創制權,依法定程序向議會提出
法案,由議會據以制定法規,促使主管機關提出法案,送請議會決議通過
後公告施行。除此之外,法律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提法律案
送請立法機關決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14 號
  要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
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
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
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
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
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
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