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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第 44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4 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第 46 條  (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