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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34 號
  要  旨:
按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歲入、歲出之議
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
政所必須之經費(必要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法定經費)及上
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
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之規定,報請縣政府
協商。而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
者,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之,係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就鎮公所係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
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
督機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之規定,就本件預算案是否
已造成窒礙難行及是否有違法之處,予以審查。縣政府就鎮公所報請協商
之部分預算於逕為決定時,自應本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並兼顧鎮公所財政、經濟狀
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
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
討,以免發生預算額度過低而將導致政務窒礙難行之憾,致違反地方制度
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已詳細論斷鎮公所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
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可予以適法性之審查,經
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後,逾期未決定時,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 號
  要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
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
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
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
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
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
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
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
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
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3 裁判字號: 98年選字第 1 號
  要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
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
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
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
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23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
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