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890 號
  要  旨:
各級地方政府長期均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權,或尊重
其對追加預算之建議,且多成慣例。故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對預算追加或建
議動支權,與該民意代表之議決預算及監督執行議決案等固有職務權限有
密切關聯性,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罪要
件「職務上行為」之範疇。從而,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追加預算案之議決
及通過後之執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自應成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55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其是否知悉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所謂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故行為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
      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87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
、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
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
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
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
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
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
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
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
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63 號
  要  旨:
公務員是否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雖公
務員主張其投標行為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故應未違法;但按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
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
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
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
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50 號
  要  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
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
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
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
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
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
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
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
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
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
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
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
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
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
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
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
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
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
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
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
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28 號
  要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
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
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
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70 號
  要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
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
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
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43 號
  要  旨:
公司代表人身為縣議會議員,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職人員,故其依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條規定,就其所屬行政機
關之工程契約,應行迴避,否則即有違同法第 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雖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但行政罰法係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上述公司代表人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
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因 3  年經過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5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
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
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
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
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
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