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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98 號
  要  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
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
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
、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
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
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45 號
  要  旨:
為保障於政治地位上較弱勢之婦女之參與選舉權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
法於此僅就其保障婦女參與選舉之目的而為規定,對於如何達成此一目的
,未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而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則就婦女參與選舉
時,當選名額之比例、票數之計算、當選人於當選前、後有缺額時應否補
足、如何補足,及對婦女參與選舉權利之保障與「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
規定如何取得平衡等相關事項,立法機關自有其立法形成自由。依婦女保
障名額當選之當選人既因賄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
經內政部依法解除其職權,則該選舉區婦女當選人僅餘一人,不足婦女保
障名額,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限度內,其缺額即應由女性落選人遞補始為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全字第 20 號
  要  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
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
。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
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
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
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
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
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
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
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
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
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
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
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
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
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
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
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
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
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
,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
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
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