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
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
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
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
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
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
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
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
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
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
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
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
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
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
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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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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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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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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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 (市) 、
鄉 (鎮、市) 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
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
團體限期辦理。
第 33 條 (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48 條 (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機關首長,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
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
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第 55 條 (直轄市首長及秘書長職等、職掌)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
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
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8 條 (區長之職掌)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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