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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
  決  議: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
,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
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
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
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
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
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
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
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
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
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
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
投票選舉行賄者 (或特定之人) 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
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
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
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
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
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
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
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
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
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3、144、123 條 (90.06.20)
          地方制度法 第 33、45 條 (88.01.25)
          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 (86.08.05)
          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 第 6 條 (83.12.13)
          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 第 6 條 (84.09.01)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 (82.11.17)
          宣誓條例 第 8 條 (84.01.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3、65 條 (89.11.0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9、132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