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818 號
  要  旨:
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
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是區公所雖非公法人,惟其屬地方機關,自有當
事人能力。此外,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
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560 號
  要  旨:
按「委託公務員」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其就處理委託
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次按在此所謂受託
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固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
限,倘再委託他人處理,該間接受託之他人,於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
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
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
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惟無論直接委託或間接
委託,均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始不失為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於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之委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706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事實
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足認法院顯係另行認
定事實,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
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
」,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
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
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
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
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
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99 號
  要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
(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68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4  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
織規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
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
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故「
里」與「里辦公處」定義上並不等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而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
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
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
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
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
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
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
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
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
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
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
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
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
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
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
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
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
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
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
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
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
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
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
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
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
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
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