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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307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
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
,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
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307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
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
,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
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66 號
  要  旨:
內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
。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9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裁併學校之決定,雖然涉即兩學校間行政組織暨行政事項
之多項變更,惟該裁併決定已影響及變更該等學校所有學生與學校間之就
教權義關係,非僅單純行政組織之變更而已,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且該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又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
學生學習需求,始可認為盡其公法上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
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
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
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是分區設置之規定,參以國民義務教
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學生
據以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處分侵害其受教權,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
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
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
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
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
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
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本為法之所許,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提起確認訴訟仍不能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當事人若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
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為限。從而當事人既於先位聲明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不論其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倘其於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
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
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次按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關於設置距離等規定均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且其係
基於地方自治之需要,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條件增加實收
資本額、臨接道路寬度、距離學校等之距離、營業場所全棟樓地板面積、
最小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等特別規定,即係基於公益之強制性所加之限制
,申請人之申請如不符上開自治條例之申請條件,即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禁
止之事項,主管機關自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
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
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
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
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13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41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交換土地申請之拒絕,倘前
後二次申請之申請人與請求交換系爭土地之對應土地標的均有不同者,縱
使機關均為拒絕之答覆,惟因該二次拒絕之內容顯然有異,規制效力自有
不同,即難謂其後之拒絕意思表示,性質上為重覆處分。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24 號
  要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
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
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
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1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6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藉由行業之分類
對營業項目內容為歸屬,以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之範圍。又 108  年 2
月 23 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為之使用分
組,各組所包括之使用項目,因係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管制,故主要
以設施使用之實際內容為規範對象,並非以使用者之行業為規範對象。基
此,在解釋各組之使用項目時,尚不得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之歸屬
為分類,經濟部為商業登記需要,就商業營業項目之定義,或其歸屬所作
之釋示,亦不宜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 5  條使用分組與其使用項
目歸屬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5 號
  要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
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
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
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
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
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
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
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
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
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
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
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
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
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962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自治法規
另定較高標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1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20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0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使廢止權之保留,尚無待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

2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
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
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
所明定,台北縣政府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
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
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
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
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
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為 50 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
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就
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8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所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 1,000
公尺以上」之公告,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2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70 號
  要  旨: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
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2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原判決所引臺北縣政府受理公
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關訂定補正期間,係
被上訴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所定之作業流程,屬於機
關內部技術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得訂定,而
該作業流程既係執行法律(商業登記法)之技術性及裁量標準之行政規則
,則非屬該款所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已屬甚明,自無該條款適用。上訴指該作業流程說明,並未經地方立
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至明,足見限定上訴人應於 7  日內補正文件
,已與該款規定有違。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
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
用該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誤解而不足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分別規定,電子遊戲
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
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本件查上訴人申請於系
爭建物設立電子遊戲場」,其所檢附 86 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
,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係屬「同類不同項」,則上
訴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項目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
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
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
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情形者,無效,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
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
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
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
,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合法之代表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意
旨稱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條戳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
簽章,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96 號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
外,尚須為合法可適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
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城都字第 0910236506 號公告,依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既因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非合法,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告仍係有效而逕予適用,對於該公
告是否違法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30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148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
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
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
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
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
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
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82 號
  要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
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
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
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
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
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項訂有明文,故凡符合
1、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
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
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3、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4、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始有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
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要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7年雄國簡字第 3 號
  要  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
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
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
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
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23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
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
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
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
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
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
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
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
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0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
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
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
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
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
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
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
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
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
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
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45 號
  要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
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
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
,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
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
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
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
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享有管轄權者,倘經共同上級機關於訴願程序中
對否准處分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者,亦足認該共同上級機關已有以原處
分機關為指定統一管轄之意旨。

4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
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
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
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4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90 號
  要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
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
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
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
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
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
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
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
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
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
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
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
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
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
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
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
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
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
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
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
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5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5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8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
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
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5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
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
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
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00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
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
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
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
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
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
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
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
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
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
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
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74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
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

56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可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等組織法等規定,臺南市政
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臺南市轄內建築管理
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轄,其中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3、4 款規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違建認
定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35 號
  要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
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
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
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
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
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
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
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
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
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
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
,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
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
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
,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
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
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
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
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
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
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
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
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
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
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
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
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
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
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
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
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
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
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
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
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
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
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
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
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
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
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
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
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
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
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
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
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
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77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
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
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
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
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
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7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其中固然申請
設立時須符合此規定,於遷址或擴大營業所需申請之變更登記時因已涉及
位置、規模等問題,自然亦須符合該條例之限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9 號
  要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
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
節為停止招生處分;依據同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則賦予地方政府得
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訂立自治規範。倘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管理規範之短期
補習班,依據自治規範加以裁罰,如自治規範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
且行政機關為停止招生此一對於補習班經營影響較重大之處分前,已為告
知或限期改善等作為,即難謂停止招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