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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要  旨:
民法 71 條所指之強行法規,應包括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
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而
該自治法規所定之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
的及法規意旨而定,不得僅以自治法規就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已另有行
政處罰之條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205 號
  要  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
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
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914 號
  要  旨:
民法第 71 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
。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
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266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
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
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307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
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
,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
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0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
酌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頒發布之公營造物利
用規則,其本質屬自治規則,再參其規定內容,倘係作為對多數不特定使
用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根據,且其要件對公營造物利用之一般事項具
反覆適用性質,實質上已生對外規範效力,不因該利用規則於行政法上可
定位為一般處分,而排斥其對外發生規範效力,與前開圖利罪關於「違背
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為互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51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
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
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
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
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3 號
  要  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
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
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
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6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
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因其限
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
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致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
同法第 25 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
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
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9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行為或活動之管制或許可應徵收行政規費;規費法並
賦予規費主管機關對於其收費標準,除審酌成本及費用外,併得考量其管
制、許可行為之特性或目的為決定。從而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課予收
容處理場所應於業者地方政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按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
10  元之管理費,依上述規費法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核屬於行政規費
性質,則其徵收範圍及課徵原則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而於自治條例
中加以規範,並未牴觸上引規費法及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3  項之規定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次按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
,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
,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
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是在
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
,原則上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66 號
  要  旨:
內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
。

1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89 號
  要  旨: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
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始足當之。次按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
業者「設備數量、人員」之擴充,而政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
方法、政策方向、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僅以該業者所使用
之「建築物」硬體為考量,主管建築物硬體之科室部門,於核定建物使用
面積時,亦不會去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其他因素,是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
業規模可否擴張,當然要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科室部門為全盤性考量,不
能僅憑一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亦即建築物使用
項目更動執照,僅為申請營業規模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20 號
  要  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
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
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
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亦即因電子
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和學校、醫院等對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地點,設置有距離之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按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施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 5  年。土資場於
使用期滿 3  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適用對象包括
在該自治條例公布生效以前已領得啟用許可之收容處理場所均屬之,非以
該自治條例生效後取得啟用許可者為限。是以,申請人依當時適用之規定
,於設置申請書暨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 7  年,而主管機關
亦依其申請准予核發使用年限為 7  年,且同意申請人營運期限至自原同
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 7  年止,並無違反該條施行起 5  年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
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
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
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
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
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
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
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
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
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
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23 號
  要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
,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
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
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2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61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就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有自律權,而議會之自律決定,司法
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此乃司法審查密度之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
事項所為之決定,不屬司法審查對象。此外,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
,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
達已釋明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2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程序,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協
議價購雙方達成價購之合意者,縱將價金稱為補償費,其性質應是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之價金給付,自無由以單方高權行為作成行政處分為之。

26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614 號
  要  旨: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地
方政府及地方議會分別為地方自治團體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行政部門及立法
部門。地方議會乃由議員(代表)組成,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以合
議方式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
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參照)。而地方議
會就地方政府提出之預算案所為議決,乃該地方議會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
法權所為決定,縱有窒礙難行等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已規定應由各
級地方政府(行政部門)向各級地方議會(立法部門 )提請覆議解決;至
個別議員(代表)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決,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
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訴
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2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最高稅率 3.6% 係
以住宅市價有年利率 6% 之稅前收益,再扣除該稅前收益 40%最高所得稅
率為基礎,所算出之房屋潛在收益率,並無過高,無違量能原則。又依同
條例同款後段之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使
主觀之囤房意願,簡化為主體持有數,再委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作出
決定。而有權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房屋稅稅率之立法者,依同條例第 6  條
之規定,非為中央政府,而係各地方自治團體,此等立法政策形成權限及
適用新規範之時間範圍,非屬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所能干涉之事項,故地方
政府在房屋稅條例的範圍內所訂定的標準屬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形成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0 號
  要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
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2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26 號
  要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
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
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
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
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
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
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
,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
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76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
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
,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

3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6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藉由行業之分類
對營業項目內容為歸屬,以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之範圍。又 108  年 2
月 23 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為之使用分
組,各組所包括之使用項目,因係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管制,故主要
以設施使用之實際內容為規範對象,並非以使用者之行業為規範對象。基
此,在解釋各組之使用項目時,尚不得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之歸屬
為分類,經濟部為商業登記需要,就商業營業項目之定義,或其歸屬所作
之釋示,亦不宜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 5  條使用分組與其使用項
目歸屬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5 號
  要  旨:
市政府透過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使申請人得以知悉其暫緩發放
建築物補助款之決定,核其性質,應屬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否准行
政處分,不因其係登載於網際網路線上即時服務平台而有不同。市政府指
其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33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321 號
  要  旨: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
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
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
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
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
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
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爭訟。

3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35 裁判字號: 113年上字第 320 號
  要  旨: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申請門牌增編,應由申請人檢附門牌增編申請書及主管
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文件向管轄之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所稱「主管
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文件」,係指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許
可或同意備查文件。嗣文件齊備,經戶政機關審查合法建築物分戶樓層之
所有權確已分割,且現場勘查可各自獨立出入,即應核准增編門牌。又公
寓大廈於構造上或使用上雖可區分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且共用部分亦
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為約定專用部分,惟連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依法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通達地面之出入權益。是以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門牌增編時,倘以公寓大廈之樓梯或通往室外之通
路,經登記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即謂該區分所
有部分無法獨立出入,顯非合理,足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得否各自
獨立出入,應視其建築於構造上得否各自獨立出入而決定,核與申請人是
否為該公寓大廈樓梯或通往室外通路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077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規定,自治條例既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自主法,其法
規之生效,地方制度法復設有一定之制定公布程序,是以,地方行政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因地方立法機關移送而公布之自治條例,縱對其公
布內容是否符合決議討論內容有所質疑,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地
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
度法公布之法規,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此
外,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
之程度,始屬相當。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或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言;所謂
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962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自治法規
另定較高標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3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115 號
  要  旨: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
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
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二者對於娛樂稅課徵對象均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概括條
款。而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主
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
。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
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
稅,前經本部 70 年 8  月 6  日台財稅第 36518  號函在案。」前台北
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既與娛樂稅法
同樣概括規定對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所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則關於何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自非不得參考上開財政部函
釋予以確認,且高雄市對於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予以課徵
娛樂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KTV係屬提供伴唱機之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應在上開徵收細則及徵收自治條例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課徵娛樂稅範圍內,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無違,其意義亦非難以
理解,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至於臺北
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所舉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
影帶節目放映係例示規定,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原判決對於前
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前開概括
性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其論述雖嫌簡略,惟尚與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
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
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
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4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0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使廢止權之保留,尚無待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

4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324 號
  要  旨:
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
使用有間,惟原審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
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精
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如台北市政府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
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
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
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2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所稱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依國
家制度設計或法律規定當然反覆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有適用。
如非依國家制度或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而僅依當事人個案申請,才產生人
民參與或分享之問題,因每次申請之個案要件,均不盡相同,處分機關之
核駁理由亦有異,此種情形,應個別依具體個案解決,自難認屬於重複發
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上引解釋意旨之適用。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98、255 條(87.10.28)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94.12.14)
          教育基本法 第 3 條(95.12.27)

4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
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
,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
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
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
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
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依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表
「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欄所載「應辦理測繪記錄以保存本
歷史建築」及「建議暨其他事項」欄所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
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觀之,僅限制改建時,應維持系爭建物基本風
貌,並未禁止改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文化資產保護法
第 27 條之 1  第 4  規定,給予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相較於
鄰近地區都市開發後之利益及發展影響相較,顯然利少弊多,指定歷史建
築而造成不得重建之結果,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
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
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
所明定,台北縣政府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
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85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如可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
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則不僅縣市得依自治環境需求,以自治條例明定
更高之距離限制;更可依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提高該等距離限制
。蓋從人民之營業權角度觀之,管理條例既已明定其營業場所距離醫院、
學校 50 公尺以上,即可設置,如以自治條例增加前述距離限制,豈不牴
觸法律之規定,而侵犯法律對其保障之營業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豈非無效?因此,上訴人透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第 9  款公告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不但可解為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不致發生自治條例牴觸法
律之疑義,是為符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法規體
系之合法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300 號
  要  旨: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是於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且此標準依其總
說明之記載,是鑑於各地方政府就市區道路使用費收取標準不相一致,導
致各個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產生諸多困擾,對此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
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也是由內政部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8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所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 1,000
公尺以上」之公告,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5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
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
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
」,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78 號
  要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
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
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
非法所不許。
 

5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
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
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
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
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
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
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
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
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
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
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
「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
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
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
、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
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
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96 號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
外,尚須為合法可適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
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城都字第 0910236506 號公告,依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既因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非合法,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告仍係有效而逕予適用,對於該公
告是否違法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5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11年重上字第 623 號
  要  旨:
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為原告或被
告應訴,然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而直轄市財產之
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臺北市及新北市既就其市有財產管理、處分之自治
事項定有自治條例,明定其主管機關,本件係因市有財產之處分即土地應
否分割登記、塗銷登記而涉訟,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列有權處分之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項訂有明文,故凡符合
1、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
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
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3、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4、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始有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
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97 號
  要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
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
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23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
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
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
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
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
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
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
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
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
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
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
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
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 97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60063252
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7126 號函及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
第 093003441  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 21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
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
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
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
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
,上開辦法第 21 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
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3 號
  要  旨:
按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業設
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
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
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
,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距離,係遊戲場業營
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自治條例
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置之遊
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距離限制要
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45 號
  要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
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
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
,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
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
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
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
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
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
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
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
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
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
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
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
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
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
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
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7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7 號
  要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
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
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
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
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
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
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
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
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
,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
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
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
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
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7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90 號
  要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
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
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
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
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
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
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
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
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
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
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
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
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
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
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
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
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
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
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
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
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
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
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
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25 條、第 36 條第 1  項
及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款、第 4  條規定,直
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
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
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
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
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
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
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
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7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8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
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
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78 裁判字號: 108年全字第 20 號
  要  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
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
。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
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
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
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
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
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
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
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
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
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
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7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
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
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
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00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
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
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
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
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87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
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
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
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
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
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
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
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
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74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
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

8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97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
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
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
,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267 號
  要  旨: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可參,是
以在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以前,娛樂稅法即為在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是則被告依前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辦理課徵娛樂
稅,要無代為決定課徵對象,侵犯地方財政自主權之可言。次查,娛樂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固為直轄市稅,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
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者,稱自治規則。」,足見地方稅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
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或仍依中央制定之相關法規辦理
,仍得自由裁量決定。本件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娛樂稅法第十
七條之授權制定,原告主張「財政部並以解釋娛樂稅法之手段,命地方必
須就其認定之對象課徵娛樂稅,顯見娛樂稅法已侵犯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
權,財政部亦藉娛樂稅法干涉地方財政之行政權,娛樂稅法明顯有違憲之
處」一節,尚有誤解。再查,「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
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
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
之設施而言。」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
條第二款、第四條後段均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係屬概括
性之規定,對凡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收取費用之營業型態均包括在內
;查原告係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即一般所稱之之KT
V業者,為原告所自承,自屬從事娛樂業之業務,被告依該條例第二條規
定辦理娛樂稅徵收業務,縱無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
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存在
,被告認定其為「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
亦無違誤,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行政釋示課
稅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依查定銷售
額課徵娛樂稅要無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原告所繳娛樂稅之請求,於
法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15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

8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3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
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
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2539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
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
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
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
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
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
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081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88年 1  月 25 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 27 日生效),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
規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亦即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
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
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
管理市有財產而於 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
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
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
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
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明定:「利用公有土地、
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
、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
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
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71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
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
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
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
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
「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
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
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
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
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
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315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其中
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
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至於自治條例,則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
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又參照釋
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勘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54 號
  要  旨: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
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
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
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
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
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
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
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
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73 號
  要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
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
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
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
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
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99 號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
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
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
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
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
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
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
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本案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
興革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惟主管機關對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陳情人之權
利義務。而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得以行使創制權,依法定程序向議會提出
法案,由議會據以制定法規,促使主管機關提出法案,送請議會決議通過
後公告施行。除此之外,法律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提法律案
送請立法機關決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7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
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
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
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
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
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觀其立法
意旨,蓋因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有影響,並考量對業者之影響,故對
於學校、醫院等需有安寧之環境等地點,始有規定其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77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
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
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
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
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
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01 號
  要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
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
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
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
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
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
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
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
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
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7 號
  要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
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
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
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
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
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
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
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
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
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