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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3187 號
  要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
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
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
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
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