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3187 號
  要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
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
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
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
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5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
,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14 號
  要  旨:
嘉義縣太保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自當以該條例
整體之觀察為宜。依其第 1  條立法目的「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
設,及考量建築工地對本市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乃課徵建築工地稅綜
合觀之,舉凡對於土地為一定措施利用,小至土地上住宅整修,大至都市
計畫,均屬對土地之開發利用,進而對土地周遭或整體環境及居住安寧造
成影響,而符合該條例之課稅目的,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核准之案
件始該當開發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適用對象,並未僅限於行政處分書之相對
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及未受送達行政處分書之利害關係人。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78 號
  要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
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
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
非法所不許。
 

8 裁判字號: 102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而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苗國簡字第 1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