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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307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
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
,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
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307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
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
,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
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要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292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
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
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
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
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
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
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
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1 號
  要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惟就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實難收行政管理之效,鑒於消費者保護屬地方
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
活品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制定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自得考量地方需要訂定自治條例規範相關裁處,而無須與其他自治團
體作相同之規定。另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惟應僅於雙方經
實質磋商個別磋商條款較有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若使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未於系爭契約書內揭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之內容,雖已於契約書記載內政部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與系爭契約書條
款差異之處,但對消費者較為重要之差異具體內容為何卻未作說明,在未
使消費者得知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之情形下,使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進行個別磋商,已違反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授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66 號
  要  旨:
內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
。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
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亦即因電子
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和學校、醫院等對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地點,設置有距離之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1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本為法之所許,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提起確認訴訟仍不能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當事人若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
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為限。從而當事人既於先位聲明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不論其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倘其於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
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23 號
  要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
,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
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
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9 號
  要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
,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
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
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
,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
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1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
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次按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關於設置距離等規定均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且其係
基於地方自治之需要,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條件增加實收
資本額、臨接道路寬度、距離學校等之距離、營業場所全棟樓地板面積、
最小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等特別規定,即係基於公益之強制性所加之限制
,申請人之申請如不符上開自治條例之申請條件,即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禁
止之事項,主管機關自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2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
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
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
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
段

2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2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程序,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協
議價購雙方達成價購之合意者,縱將價金稱為補償費,其性質應是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之價金給付,自無由以單方高權行為作成行政處分為之。

23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
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
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
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2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最高稅率 3.6% 係
以住宅市價有年利率 6% 之稅前收益,再扣除該稅前收益 40%最高所得稅
率為基礎,所算出之房屋潛在收益率,並無過高,無違量能原則。又依同
條例同款後段之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使
主觀之囤房意願,簡化為主體持有數,再委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作出
決定。而有權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房屋稅稅率之立法者,依同條例第 6  條
之規定,非為中央政府,而係各地方自治團體,此等立法政策形成權限及
適用新規範之時間範圍,非屬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所能干涉之事項,故地方
政府在房屋稅條例的範圍內所訂定的標準屬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形成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0 號
  要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
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26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1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
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
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
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
,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
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
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
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
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17 號
  要  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
。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
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
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26 號
  要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
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
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
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
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
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
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
,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
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45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
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
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
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
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
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
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31 號
  要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
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
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
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
言。 

3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32 號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
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3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0 號
  要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
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
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
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
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
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
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
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3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5 號
  要  旨:
市政府透過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使申請人得以知悉其暫緩發放
建築物補助款之決定,核其性質,應屬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否准行
政處分,不因其係登載於網際網路線上即時服務平台而有不同。市政府指
其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3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9 號
  要  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
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3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958 號
  要  旨:
在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任務,與國
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
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
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3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09 號
  要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
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
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
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
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
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5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
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
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
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
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
,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
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6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
,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
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
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
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
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14 號
  要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
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
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6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
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
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
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
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
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
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546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
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
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
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
向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6、259 條(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4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115 號
  要  旨: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
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
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二者對於娛樂稅課徵對象均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概括條
款。而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主
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
。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
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
稅,前經本部 70 年 8  月 6  日台財稅第 36518  號函在案。」前台北
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既與娛樂稅法
同樣概括規定對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所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則關於何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自非不得參考上開財政部函
釋予以確認,且高雄市對於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予以課徵
娛樂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KTV係屬提供伴唱機之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應在上開徵收細則及徵收自治條例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課徵娛樂稅範圍內,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無違,其意義亦非難以
理解,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至於臺北
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所舉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
影帶節目放映係例示規定,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原判決對於前
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前開概括
性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其論述雖嫌簡略,惟尚與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
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
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
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8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
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
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 8  條及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3  條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因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
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
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 2  條) 發
布施行 (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已於 93 年 7  月 14 日廢止) 
,並於 90 年 7  月 12 日報請行政院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4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08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
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
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
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
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
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
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
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
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
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
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
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
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
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
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
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
定的妥適性。

4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要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
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
,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
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
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
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
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依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表
「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欄所載「應辦理測繪記錄以保存本
歷史建築」及「建議暨其他事項」欄所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
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觀之,僅限制改建時,應維持系爭建物基本風
貌,並未禁止改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文化資產保護法
第 27 條之 1  第 4  規定,給予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相較於
鄰近地區都市開發後之利益及發展影響相較,顯然利少弊多,指定歷史建
築而造成不得重建之結果,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22 號
  要  旨: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
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
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
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833 號
  要  旨: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
間之限制。此乃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生活,所規劃之扶助及福
利措施,凡身心障礙人士均得適用。至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之補助,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所辦理之自治事項,屬給付行政,因資源有限,於分配上優先補助
長期設籍並實際居住之市民,尚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18 號
  要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
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
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
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
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40 號
  要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
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
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
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
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
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
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
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
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
,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
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
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
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
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
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80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相關規定計算
之。該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
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
,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
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
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
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
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
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
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
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
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
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
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
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
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
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
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
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
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
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1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
,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
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
「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
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
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
、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
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
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9 號
  要  旨:
公共汽車及其他車輛未經許可即於車輛上設置遊動廣告之行為,行為人負
有排除違規行為之義務,其不履行排除義務,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所
採取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屬行政管制措施,其性
質非屬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又行政
機關代為履行拆除違規廣告物完畢後向違規行為人求償代履行之必要費用
,為行政執行範圍,並非行政罰,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11年重上字第 623 號
  要  旨:
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為原告或被
告應訴,然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而直轄市財產之
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臺北市及新北市既就其市有財產管理、處分之自治
事項定有自治條例,明定其主管機關,本件係因市有財產之處分即土地應
否分割登記、塗銷登記而涉訟,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列有權處分之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440 號
  要  旨:
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
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第 1、2 點定有明文。依
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
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
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62 號
  要  旨:
台北市政府所為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
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所
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
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
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
縱屬「試辦」性質,台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
,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受
處分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台北市政府據而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
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14 號
  要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
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
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
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
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
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0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
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
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
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
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
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
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
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
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41 號
  要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
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
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
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
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
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
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
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
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 97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60063252
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7126 號函及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
第 093003441  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 21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
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
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
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
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
,上開辦法第 21 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
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45 號
  要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
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
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
,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
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
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
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
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
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
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
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
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
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
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
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
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
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
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
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
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
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
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
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
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
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
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
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
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
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
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
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
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
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
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
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
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

7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
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
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
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
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
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
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90 號
  要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
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
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
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
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
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
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
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
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
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
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
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
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
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
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
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
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
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
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
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
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
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
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
而受法院審查。

8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25 條、第 36 條第 1  項
及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款、第 4  條規定,直
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
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
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
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
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
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
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
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26 號
  要  旨:
公路法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係由直轄市政府
負責之規定,並無疑義,即無機關間權限產生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
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
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

8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8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18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84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依據原審卷內資料,法院雖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市政府認定屬既成
道路之「十分迴車道」範圍內。然不問系爭土地是否在該範圍內,區公所
均無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上利益,蓋系
爭土地若在範圍內,即屬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本無再興訟確認
之必要;至若不在範圍內,區公所亦得依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向工務
局請求認定,而無須另循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故區公所並無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之
情事,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遂有不符,難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109年停字第 62 號
  要  旨: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
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
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8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
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

8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87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
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
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
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
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
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
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
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
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97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
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
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
,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25 號
  要  旨: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
、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
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
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
,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
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接獲民眾通報,遭機車騎士所管領之三犬包圍並咬傷,而其三犬
並未繫牽繩,未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跟隨機車騎士於馬路上奔跑,監
視器畫面影像亦有顯示。對此犯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地方,應使用鍊繩或採取其他適
當防護措施,對此處罰鍰並令立即改善,故無原處分所載事發地點籠統、
不明確之情形,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17 號
  要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
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
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
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
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
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
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屬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
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其性質上係為維
持公共秩序,並無容許主管機關與人民成立行政契約以讓渡其設置權限的
餘地,否則將造成主管機關受限於契約而無法達成其妥適行使公權力之目
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
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
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
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
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
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
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
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
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
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
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
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
,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
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
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
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
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
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443 號
  要  旨:
台北市公有之道路屬直轄市財產,有關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管理乃地方制
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款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殆無疑義。而直轄
市財產之經營及管理必涉及向使用者收費事宜,故收取公有道路使用費亦
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再者,本案原告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
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依公平原則,
難說原告可以無償使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
費辦法施行滿二年後,依該收費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
屬於臺北市部份之公有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346 號
  要  旨:
按原告係瓦斯業者為重要民生公用事業,因本質上並非以營利為本旨,因
此各項費率有一定之計算標準,並且均在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監督
之下,台北市政府制訂上開收費辦法要求原告支付系爭道路使用費,每年
原告所將支付之使用費高達數千萬元,嚴重影響原告之獲利,而原告為求
生存,勢必將該等收費轉嫁於消費者,為避免此等類似間接加稅之負面效
果,規費法第 13 條第 3  款乃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
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15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

10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88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427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的處分機關廢棄權限
的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而因此存續力之存在,處分機關固不能任意
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彈性、效
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仍非不得撤銷與廢止原為之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此規定乃為同法
第 26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
時,原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自得變更,而無受同法第 26 條之拘束適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417 號
  要  旨:
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5  條雖定有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土地所
有權人意願之內容,然同辦法第 4  條亦明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僅
係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參考,亦即該區段徵收評估報
告書及所含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只是審議都市計畫時所參酌之因素
之一,並非核准區段徵收之要件。是都市計畫所欲區段徵收之土地,已經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用途,則縱使該徵收評估報告書內未調查土地所有
權人意願,依前揭所述,主管機關核准該區段徵收亦難謂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517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賦
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明定,直轄
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
而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
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本件收費辦法於 93 年 9  月
17  日修正前,係依具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該條例第 
66  條已明定公有道路設置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且主管行政機關
為執行上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
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 66 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
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 89 年 11 月 1  日訂頒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
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按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
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
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
觀),且為使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亦曾邀請國內有
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
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同意並發布後
,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議會備查,已符合規費法第 10 條及地方制度
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程序。是原告稱收費基準不合理及不適
法云云,委無可採。再使用費僅參酌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非其性質為
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未能敘明該使用費屬何性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
法,自亦無憑。末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
「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係指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為許
可規費性質,而與本件原告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
,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實無重複收費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原告
92  年及 93 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3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
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
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997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
,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且亦應經申請核定程序後始得收取
。而經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醫療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
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86 號
  要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
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
,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
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
,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
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2539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
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
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
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
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
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
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081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88年 1  月 25 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 27 日生效),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
規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亦即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
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
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
管理市有財產而於 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
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
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
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
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明定:「利用公有土地、
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
、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
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
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97 號
  要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
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
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
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
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
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
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
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
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71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
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
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
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
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
「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
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
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
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
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
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教育局就公立國小每週學習總節數統一規範所為通函之性質雖為
行政處分,惟受處分人乃各國小,至於各校教師兼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尚難謂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侵害
 

1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0 號
  要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
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
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
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
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
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難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
害,則該第三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救濟,在法律上即
顯無理由。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統一每週學習總節
數之函文,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
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
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為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6 號
  要  旨:
揆諸前揭「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固
規定國民小學各校所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得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
節數」,惟此規定非謂課程發展委員會得以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
則課程發展委員會得否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並就被告統一高雄市
國民小學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一事表示不服,非無疑義。再者,依「九
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決定「
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之主體,係指課程發展委員會,亦非課程發
展委員會之委員個人。準此,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
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自 96 年度學年度起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
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原告尚無任
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35 號
  要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
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
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
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
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
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
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
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
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
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
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
,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
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
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
,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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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99 號
  要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
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
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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